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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犯罪嫌疑人应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发布时间:2015年3月29日 浏览次数: 1408

我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李某于2014年12月5日晚,到某中日合资公司办公楼内,采用钻窗入室、撬锁等方法进入该公司日方总经理室,窃得笔记本电脑4台、移动硬盘2只、数码相机1台及香烟、集邮册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盗窃后,李某见其所窃的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全系日文,自己看不懂无法使用,同时李某认为电脑中存有该公司的重要资料,便打电话给该公司的有关人员,称电脑在其手中,要想拿回电脑,汇3万元至其指定的信用卡账户上(李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让该公司先汇1万元至信用卡账户上,李某去银行取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请问李某应是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你好!

李某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

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本案中,李某前后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某公司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财物,二是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某公司人民币3万元,应当说李某上述这两个行为符合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李某的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在李某产生用笔记本电脑索要现金之前,他的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当李某发现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全是日文时,感觉电脑对其没有用,他便产生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并很快付诸实施,只不过由于失窃单位的及时报案使李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李某的盗窃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是相互独立的,在李某实施盗窃犯罪时,他并没有想到要用所窃笔记本电脑来进行敲诈勒索,同时他也不是为了进行敲诈勒索而实施盗窃犯罪。

在犯罪对象上,不能因为李某主观上是用3万元赎回4台笔记本电脑,就认为李某的犯罪对象只有一个,要么是3万元,要么是4台笔}己本电脑。,如前所述,李某的盗窃数额是价值5万余元的物品,其中包括了4台笔记本电脑;而李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是人民币3万元,用4台笔记本电脑作“交换”只是他对自己所窃物品的一种处置,仅是他的一个犯罪手段。由于这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其侵害的犯罪对象也是不同的,所以对犯罪对象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而简单地认为可以相互抵消。

盗窃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霏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罪并罚是刑法中规定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的一种量刑情节,对于数罪并罚的,分先减后并和先并后减两种,要区分不I司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刑期以下、数刑申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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